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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阳县供销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阳县供销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1。

原告祁阳县供销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9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阳县供销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富丽华不夜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富丽华不夜城租赁原告位于祁阳县X镇X路(原黎阳大道)X号房屋一栋四壕五层,被告系实际经营者,租赁时间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便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按期腾房,然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按期腾房,又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至起诉时,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房屋近半年,导致原告的合某权益受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承租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40000元。诉讼中,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后至2011年9月15日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2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祁阳县X镇富丽华不夜城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李某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租赁合某》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浯溪镇X路X号铺面房的租赁期限已于2010年12月18日届满的事实。

3、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提前向被告发出了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要求终止合某,收回房屋的事实。

4、(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祁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方的先予执行申请于2010年6月6日作出了责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铺面房的裁定,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才腾房及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使用原告房屋达9个月之久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某,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被告方代表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4,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合某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X镇X路西面的X号四壕五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每年租金58000元。签约后,被告方租赁该房经营富丽华不夜城,并依约支付了租金给原告。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在租赁期满时终止合某。合某期满后,被告方在与原告方就继续租赁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该房屋,原告遂以合某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于同年6月6日依法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责令被告立即腾房,被告直到2011年9月15日才腾出房屋。

本院认为,合某期满后是否续约,应以合某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原则。被告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与原告方就续租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2011年9月15日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依法应按原合某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给原告,即应支付42904元(58000元/年÷365天×270天)。原告方要求按被告方答应的80000元/年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作出腾房的先予执行裁定后,已搬出该房,故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已无需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祁阳县供销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42904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00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爱国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唐红专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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