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周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檀某与被执行人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协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6月5日双方核算了相关费用,办理完结算手续,并及时清结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费用1400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檀某与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