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年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05年3月、2007年8月和2008年7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单位厂长签字同意。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另查明,双方对劳动仲裁中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00元、1100元和1400元的认定均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因为工作强度过大而迫使自己辞职。但是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强度过大,原告系
主动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
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依据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
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
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分别于2005年3月、2007年8月和2008年7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又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张某某和王某甲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王某乙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08年7月起算。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班期间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社保单位补缴原告的法定社保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经查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的主张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500元(1400×2.5个月),王某甲经济补偿金2750元(1100×2.5个月),王某乙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2个月)。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理应得到补偿,请求上诉人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75元。向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87.5元。向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00元。三人共计x.50元。二、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拖欠双休日加班工资x.1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x.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22.64元,三款总额数25%额外经济补偿金8882.94元,合计x.70元。向王某甲一次性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拖欠双休日加班工资x.5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238.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83.76元,三款总额数25%额外经济补偿金5382.37元,合计x.85元。向王某乙一次性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拖欠双休日加班工资x.9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19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1.80元,三款总额数25%额外经济补偿金5566.59元,合计x.95元。三、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x元。向王某甲一次性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x元。向王某乙一次性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7600元。三人共计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王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王某乙于2010年1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巨源公司写出辞职报告,三人的辞职报告也得到了巨源公司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张某某于2005年3月被聘到巨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1400元,2010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在巨源公司工作5年时间。王某甲于2008年8月被聘到巨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1100原,2010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巨源公司工作2年4个月。王某乙于2008年7月被聘到巨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1400元,2010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巨源公司工作1年6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应对张某某的经济赔偿应为5年,而原审法院只对张某某补偿了2.5年,确有不妥,应予纠正。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巨源公司克扣、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延长工作时间,因此,对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了的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1400×5个月),王某甲经济补偿金2750元(1100×2.5个月),王某乙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2个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