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人,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某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0年7月起,每月扣留胡某工资款中除400元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外的全部收入。直至扣足人民币x元。此款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宣城分公司协助,每6个月提取一次,汇入开户行为: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为:应解汇款;帐号为:x的帐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振林
审判员朱林华
审判员包明玉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芮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