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贾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袁菡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