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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5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夜,太康县公安局干警刘某等人到城郊乡白塔刘某被告人家中,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丈夫刘某某进行传唤时,遭到被告人陈某和女儿刘某的阻挠,造成刘某某脱逃,刘某等三名干警受伤的严重后果。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夜,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民警刘某在城郊派出所民警张某甲等人的配合下,到城郊乡白塔刘某对涉嫌盗窃的村民刘某某依法进行传唤时,遭到刘某某的妻子陈某及女儿刘某等人的拉扯、殴打和阻挠,致使刘某某逃脱,民警张某甲、刘某及联防队员张某乙三人面部、胸部、左踝关节等部位有外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述、另案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孙某、刘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证明、伤情检验结论等在卷为证,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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