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以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鲁山法院再审。鲁山法院于20l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尹某江(于2008年7月病逝)系夫妻(均系再婚)关系,结婚时,尹某江已有一子尹某某(当时7岁)。现被告尹某某在鲁山县X路X路北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占有并出租房屋一大间(该房顶搭建有一石棉瓦棚)。原告张某某认为其有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内部房屋使用证,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其夫妇于1994年从单位有偿转让而得,被告尹某某全部占有并出租侵犯了其财产权,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该争诉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
原审认为,既然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
产,那么其首先应提交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以证明其对
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没有对
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张某某所持有《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内部房屋使用权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缺乏证据的
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对该
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公平处
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
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没有进
行产权登记,当事人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当然不能对该房
屋进行析产,但该房屋确属尹某江、张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
产的组成部分,他们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审原
告张某某的诉求并没有明确要求明析和分配房屋所有权,只
是主张相应的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审
理和依法处置,当事人协商不成又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
属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判决以该
房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不能证明享有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故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
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再审查明,该房屋位于鲁山县X路X号院X号西数
第二户住宅房,坐北向南,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平房,主房
及院落现为全封闭,北房主房一间,西厢房两间,现原审被
告居住于北房主房,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
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的案由为分家析产,且其诉讼请求亦为依法归还其房屋一间或折价x元。虽然原审原告持有《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内部房屋使用权证》,且系与尹某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但该《使用权证》上显示其权利为使用权、继承权和仅限内部职工转让的部分权利并未依法向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权登记,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设立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原告现请求析产的房屋所有权仍属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而分家析产系确权之诉,因此,原审原告提起分家析产之诉,首先应当提供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因其向本院提供的《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内部房屋使用权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待原审原告张某某补办该房屋相关登记手续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的案由,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定的,为此,原审中我所争议的房屋不应使用《物权法》的规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在原审起诉时,我请求尹某某归还我房屋一间或折价补偿我x元。因为我是运输公司的职工,并持有我公司颁发的《房屋使用权证》。尹某某将我赶出争执的房屋后无家可归,现已退休。在我丈夫尹某江去世后,要求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我并没有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我的继母,张某某与我父亲结婚后购置单位的房屋是事实,我父亲在医院住院时,张某某将该房屋卖掉一走了之,为此,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后因为父亲的抚恤金案件经鲁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我给她9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虽然没进行产权登记,其双方均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系张振江和张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尹某江去世后,张某某、尹某某、尹某明是否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继承权应予考虑。且在本案中,张某某和尹某江的婚生女儿尹某明没有参加诉讼,本案应把尹某明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宜。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