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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41号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盗窃的实际钱数是4206元,并认为其有自首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县X村李某文家接电钻。张某甲进屋后,发现李某文家无人,遂起盗心,张某甲在李某文的卧室内盗走李某文现金4306元。当晚破案后,湘潭县公安局从张某甲处缴获赃款3900元,发还给失主李某文。

认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11年10月6日13时许,其在易俗河镇帮朋友张某甲军做事,张某甲军要张某甲到他姑姑家去接电锤。张某甲进屋后,在屋内四处搜寻了一下,发现李某文家无人,便起盗心,在床头柜上拿走6块钱,(1元面额的零钞),又到她家屋角的一个双开衣柜内发现2个挎包,打开发现里面只有户口本与一些存折,没有现金。在将包放回衣柜的时候发现柜子最下层有一叠钱,之后顺手从这叠钱内抽了一叠钱塞进了自己的口袋。然后将两个挎包及户口本等东西藏在了洗衣机盖上,遂离开李某文的家。张某甲随即打电话给张某甲军,告诉其姑姑没有在家,没能拿到电锤,张某甲军则告诉张某甲去其姑父手里拿电锤,张某甲拿到电锤后骑摩托车往郭家桥走,在路上张某甲数了偷来的钱,有43张某甲元面额及6张1元面额的钞票,共有4306元。到了郭家桥,张某甲跟着张某甲军做了半个小时的事情,然后就骑摩托车回了易俗河,在大鹏路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存了4000元现金。然后张某甲打的士去了湘潭市X路口附近,直到晚上被张某甲军喊回了易俗河,去到了派出所。事情败露后,张某甲从卡内取了3900元现金退还给了被害人家里,另外400元被其挥霍了。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证实:2011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到外面山上去检茶籽,出门的时候没有锁门。到了晚上6点30分左右,李某文回到家准备开洗衣机洗衣服,发现洗衣机盖子上藏有2只本应在卧室柜子内的挎包。随即李某文发现卧室衣柜内的一叠钱只剩下5700元了,其余的4300元不见了。另外床头柜上还丢失了一些一元面额的零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不超过20元。同时李某文证实张某甲2011年10月6日下午曾到其家来接电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文系张某甲军的姑姑,其姑姑家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盗了4300元现金。因张某甲军下午曾要张某甲去其姑姑家接电锤,所以张某甲军怀疑是张某甲拿了其姑姑的钱。于是,张某甲军打电话给张某甲问清楚情况。首先张某甲矢口否认盗窃的事实,张某甲军遂谎称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现场发现了重要的线索,张某甲才承认了偷钱的事实,并且张某甲回家把偷走钱中的3900元退回给派出所民警,并交待另外的400元已经用完了。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强的邻居李某文家被盗走4300元的事实。

四、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1.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刑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湘潭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把盗来的赃款存进个人账户的事实。3.张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案后一开始未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证据后才向公安机关坦白。

当晚破案后,湘潭县公安局从张某甲处缴获赃款3900元,并发还给失主李某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盗窃的实际钱数是4206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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