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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圣土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安市阎良区西秦芦荟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华翔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圣土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西秦芦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飞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华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圣土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西秦芦荟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华翔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圣土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5万元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拖延、迟付地租款3年的利息x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西秦芦荟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圣土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x元;

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西秦芦荟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华翔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陕西圣土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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