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西铜高某公路XKM处白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软件园康乐阁F座。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白鹿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仁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刘某,第三人仁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2日,根据第三人仁仁公司针对原告白鹿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参坤养血颗粒及其制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认某:
1.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实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审查文本
在本案中,原告未对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3.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基于口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合议组确认某案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4,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证据的认某
附件1-3是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以及授权的权利要求书,附件4,7和9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期刊文献,附件5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和实施的国家技术标准,原告对附件1-5,7和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某,附件4,5,7和9可以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6是参坤养血颗粒的国家药品(试行)标准,第三人仁仁公司在口审辩论结束前补充提交了佐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部分-外科妇科分册》的汇编本原件,并补充提交其中的封面,扉页和前言页。该汇编本的的封面,扉页和前言页上记载了“二00二年”字样,根据该字样一般可以推定附件6的最晚公开日应为2002年12月3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原告对于附件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6予以认某,附件6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8是《中国药业》2006年第15卷第5期第47-48页的复印件,第三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该附件的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章的复印件,原告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公开日期表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某ie,附件8第48页明确记载了“《中国药业》杂志从2006年4月起由月刊改为半月刊,初看日分别为每月5日和20日的”内容,该附件第47页左上方记载有“2006年第15卷第5期”,由此可推定刊载该附件的杂志《中国药业》是在2006年4月之前为月刊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的最迟公开时间应为2006年4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8构成了贲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要求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该证据予以考虑,对原告有关附件8公开时间无法确定的主张某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专利的一项专利要求与已向现有的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区别特征是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益气养血,活血化淤的中药颗粒剂,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配比的原料制成:黄芪417.5g党参417.5g丹参417.5g当归335g益母草335g北败酱335g糊精700g甜菊素5g95%乙醇适量制成颗粒剂x,提取工艺为:取黄芪,党参,丹参,当归,益母草,北败酱,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加10倍量水煎煮2小时,第二次加8倍量水煎煮2小时,合并两次煎液,滤过,温度:50-60℃,真空度:0.03-0.x滤液减压浓缩至60℃相对密度为1.10-1.20的清膏,放至室温,加入95%乙醇使药液含醇量达65%,静置24小时,滤过,滤液回收乙醇,浸膏加水2倍量,在80℃保温30分钟,冷藏12小时,滤过,滤液浓缩至60℃相对密度为1.35-1.40的稠膏,取稠膏,加入处方量的糊精。甜菊素,混匀,加乙醇制成松软适宜的软材,用14目尼龙网制粒,60℃干燥,10目尼龙网整粒,每袋装6g分装,即得。
第三人认某,根据附件1和2的内容,本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在于选择甜菊素作为矫味剂。附件4公开了甜菊素是一种广泛公知的矫味剂,在中药颗粒剂中用甜菊素代替蔗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的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同时,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还认某:将附件6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见将其中的原材料配比量扩大2.5倍继位权利要求1所述的配比量,根据此标准相应的将蔗糖用量扩大2.5倍,得到的用量应改为x,再根据附件4进行蔗糖和甜菊素换算即可得到参坤养血颗粒中的蔗糖若用甜菊糖苷来替代,其用量可以在4.79-8.38g之间进行。而本发明所给出的数据5g在此范围内。权利要求1与附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
附件4公开了甜菊和甜菊糖的研究进展,其中明确记载“甜菊糖……甜度是蔗糖的200-350倍”,“甜菊堂是一种可替代蔗糖非常某想的甜味剂”(参见36页左栏第1-7行)。将附件4与权利要求1单独对比,区别在于:附件4并未公开含有甜菊糖的中药颗粒剂,更未公开所述中药颗粒剂的原料黄芪,党参,丹参,当归,益母草,北败酱以及其配比以及具体提取工艺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是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区别于附件4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件6公开了一种参坤养血颗粒,其功能主治为益气养血,活血化淤,其处方为:“黄芪167g党参167g丹参167g当归134g益母草134g北败酱134g蔗糖670g糊精220g制成x”,其制法是“将以上6味药材,加水煎煮2次,每次2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减压浓缩至相对密度为1.10-1.20(60℃)的清膏,加乙醇使含醇量达65%,静置24小时,滤过,滤液回收乙醇,浸膏加水2倍量,在80℃保温30分钟,冷藏12小时,滤过,滤液浓缩至相对密度为1.35-1.40(60℃)的稠膏,取稠膏,加蔗糖,糊精及乙醇适量,制成颗粒,干燥,即得”。将本专利要求1与附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对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用甜菊素代替了蔗糖作为矫味剂,在x颗粒产品中各个原料组分的用量提高某数倍,提取工艺上也存在不同,即增加了两次煎煮的加水量,减压浓缩的温度和真空度,制粒和整粒所用尼龙网的目数等技术特征,本专利不是对现有技术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这些区别特征是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区别于附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以确定二者存在的区X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能够容易的引入上述区别特征改进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某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第三人主张某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于附件6和7的组合,附件6和8的组合,附件6和9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6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如前(4)中所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公开的核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原料中有效成分均是黄芪,党参,丹参,当归,益母草和北败酱,其制法包括将上述6味中药材加水煎煮2次,每次2小时,合并滤液和滤液回收乙醇,80℃保温30分钟,冷藏12小时,浓缩至60℃相对密度为1.35-1.40的稠膏,稠膏加如糊精和乙醇,制成颗粒,干燥的主要步骤,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原料组分上,本专利要求1中使用甜菊素代替蔗糖作为矫味剂,并且在x制成的颗粒中黄芪,党参,丹参,当归,益母草和北败酱的用量是证据6中相应原料用量的2.5倍,糊精的用量不同;(2)在提取工艺上,权利要求1将二次煎煮加水量限定为第一次10量水,第二次加8倍量水,将温度和真空度限定为50-60℃和0.03-0.x,并且限定用14目尼龙网制粒,60℃干燥,10目尼龙网整粒;权利要求1的颗粒剂每袋6g,附件6的规格是每袋15g。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记载了含有蔗糖作为矫味剂的颗粒剂使得颗粒不稳定,操作困难,适用人群受限,本发明通过选择糊精,甜菊素和改进提取工艺和制剂工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备一种服用人群广泛,包装量减少,服用方便,制备方便的新制剂。
附件7的第2页左栏公开了甜菊糖甜度是蔗糖的200-300倍,价格是蔗糖的30倍,有苦味或异味感,对热,酸,碱稳定,安全性好,已批准药用。附件8第47栏右页记载了无糖型颗粒与传统颗粒的区别在于甜味剂不同,可由糊精及新型甜味剂取代原颗粒剂中占总量1/3至1/2的糖粉,其中甜菊糖苷甜味接近蔗糖,甜度是蔗糖的200-300倍,有较好的耐热性和稳定性,价格低廉,用甜菊糖苷做矫味剂不机能降低含糖量,还能改善药品的稳定性。附件9第90页右栏中记载甜菊苷甜度是蔗糖的300倍,由30%-40%蔗糖已由甜菊苷取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首先,在医药技术领域中,在无糖型的中药颗粒剂中使用甜菊素代替蔗糖作为矫味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某选择,现有技术中记载了甜菊素(即甜菊糖,甜菊苷,甜菊糖苷)与蔗糖相比在甜度,味感和物理特征等方面的特点和用途,例如附件7或8明确公开了甜菊素作为中药颗粒剂中的矫味剂或甜味剂的用途,附件9也公开了甜菊苷取代蔗糖在甜味剂领域的应用;至于甜菊素的用量,附件7-9均明确公开了甜菊素与蔗糖之间的甜度关系,即甜菊素的甜度是蔗糖的250-300倍。因此,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即附件6和7的结合,附件6和8的结合,附件6和9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通过换算和常某实验得到用甜菊素5g作为矫味剂来制备所述的中药剂颗粒。其次,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中药原料用量相对于附件6扩大2.5倍,但也同时将权利要求1的颗粒剂规格由附件6的每袋15g减少到每袋6g,即缩小了2.5倍。尽管本专利在减少甜味剂用量后相应改变了辅料糊精的用量以达到x的颗粒剂总量,这些手段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无糖剂型和浓缩制药的需要采取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将附件6的制法与权利要求的制备工艺相比,其主要步骤,原料和试剂以及操作顺序基本相同,附件6虽未对煎煮加水量,减压的温度和真空度以及颗粒粒度进行具体限定,但是,在中药的提取制粒加工过程中,煎煮加水量,减压浓缩的温度和真空度以及颗粒的最终粒度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容易做出的常某选择。综上所述,本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1)使用甜菊素替代蔗糖作为矫味剂的特征已被附件7,8或9所公开,区别特征(1)将中药原料用量相对于附件6扩大2.5倍,但颗粒剂规格由附件6的每袋15g减少到每袋6g,即缩小2.5倍,并且根据减少甜味剂用量后相应添加辅料糊精的用量的特征以及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某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针对制备工艺中影响有效成分的关键参数(即药材粒度,煎煮加水量,提取时间,提取次数,醇沉温度和浓度,减压浓缩的温度和真空度),矫味剂以及稀释剂(即糊精)和润湿剂(即乙醇)的选择都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口头审理中原告还主张某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降低了成本,因此认某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某:(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作为现有技术最接近技术方案的附件6相比,在原料组分中稀释剂和润湿剂的种类,提取工艺中的药材粒度采用饮片,提取时间,提取次数,醇沉温度和浓度上都完全相同,因此以上辅料种类和工艺参数的选择不能成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而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中药颗粒剂中原料的种类和用量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的常某试验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中稀释剂和润湿剂的用量。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在稀释剂和润湿剂的选择中分别选择已知的糊精,可溶性淀粉,甘露醇,乳糖作为稀释剂,选择不同浓度的乙醇作为润湿剂,比较制粒效果及成本因素,但是以上辅料都属于药物制剂领域最常某的药物辅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对其做出恰当的选择,因此说明书中的上述记录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3-4页中所述的提取加水量和粒度的筛选,减压浓缩的温度和真空度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技术知识采用的常某技术手段,并仅对粒度的筛选提供了对比实验数据,对于提取加水量以及减压浓缩的温度和真空度的选择并未提供任何实验证据证明该参数的选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以上参数的选择都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2)本专利说明书在矫味剂的选择中选择已知的蛋白糖,甜蜜素,甜菊素和糖精钠作为甜味剂,比较颗粒样品的口感和外观性状,而并未将甜菊素型颗粒剂和蔗糖型颗粒剂相比较,即说明书并未记载任何证明用甜菊素替代蔗糖能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实验证据。而且,现有技术附件8记载了甜菊素能够提高某物稳定性的教导,因此,这种矫味剂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3)就成本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分别从辅料用量,干燥时间和包装用复合膜三个方面比较了100袋无蔗糖型参坤养血颗粒于100袋有蔗糖型颗粒的成本,得出“无蔗糖型参坤养血颗粒成本明显低于含蔗糖型”的结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9-17行)。但是本专利所述无蔗糖型参坤养血颗粒是以每袋装6g分装的(参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11页第5行),而现有技术中的含蔗糖型参坤养血颗粒则是以每袋15g分装的(参见附件6的第356页表格第5-8行,第358页倒数第三行以及359页倒数第四行),显然两种颗粒剂的总重量并不相同,其成本比较结果无法充分说明本专利具有成本优势,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白鹿公司诉称:被诉决定对附件6分别与附件7、8、9的组合对比的论述不正确,导致结论错误。本专利降低成本明显,具有创造性,且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诉讼证据5、6并非被诉决定的依据,人民法院对前述证据应不予采信。2、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见被诉决定。3、原告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参数选择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对矫味剂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也不能说明本专利具有成本优势。4、原告在无效请求的行政审查阶段并未主张某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法院对该理由不应审理。而且,原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即使原告本身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也不能证明系本专利的药物产品取得的,更无法证明这种成功是由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综上,被诉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仁仁公司述称:
在中药颗粒剂中,用甜菊素取代原来的蔗糖属于公知常某,在《中国药典》2000年版中早有记载。经过有限次试验即可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专利号(略).2,名称为“参坤养血颗粒及其制备”,申请日为2006年11月9日,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白鹿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益气养血,活血化淤的中药颗粒剂,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配比的原料制成:
黄芪417.5g党参417.5g丹参417.5g当归335g益母草335g北败酱335g糊精700g甜菊素5g95%乙醇适量制成颗粒剂x,
提取工艺为:取黄芪,党参,丹参,当归,益母草,北败酱,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加10倍量水煎煮2小时,第二次加8倍量水煎煮2小时,合并两次煎液,滤过,温度:50-60℃,真空度:0.03-0.x滤液减压浓缩至60℃相对密度为1.10-1.20的清膏,放至室温,加入95%乙醇使药液含醇量达65%,静置24小时,滤过,滤液回收乙醇,浸膏加水2倍量,在80℃保温30分钟,冷藏12小时,滤过,滤液浓缩至60℃相对密度为1.35-1.40的稠膏,取稠膏,加入处方量的糊精。甜菊素,混匀,加乙醇制成松软适宜的软材,用14目尼龙网制粒,60℃干燥,10目尼龙网整粒,每袋装6g分装,即得。”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仁仁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前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说明书、被诉决定中的附件6-9、原告在无效请求审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口审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等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法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公开的核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原料中有效成分均是黄芪,党参,丹参,当归,益母草和北败酱,其制法包括将上述6味中药材加水煎煮2次,每次2小时,合并滤液和滤液回收乙醇,80℃保温30分钟,冷藏12小时,浓缩至60℃相对密度为1.35-1.40的稠膏,稠膏加如糊精和乙醇,制成颗粒,干燥的主要步骤,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原料组分上,本专利要求1中使用甜菊素代替蔗糖作为矫味剂,并且在x制成的颗粒中黄芪,党参,丹参,当归,益母草和北败酱的用量是证据6中相应原料用量的2.5倍,糊精的用量不同;(2)在提取工艺上,权利要求1将二次煎煮加水量限定为第一次10量水,第二次加8倍量水,将温度和真空度限定为50-60℃和0.03-0.x,并且限定用14目尼龙网制粒,60℃干燥,10目尼龙网整粒;权利要求1的颗粒剂每袋6g,附件6的规格是每袋15g。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首先,在医药技术领域中,在无糖型的中药颗粒剂中使用甜菊素代替蔗糖作为矫味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某选择,现有技术中记载了甜菊素与蔗糖相比在甜度,味感和物理特征等方面的特点和用途;至于甜菊素的用量,附件7-9均明确公开了甜菊素与蔗糖之间的甜度关系,即甜菊素的甜度是蔗糖的250-300倍。因此,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即附件6和7的结合,附件6和8的结合,附件6和9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通过换算和常某实验得到用甜菊素5g作为矫味剂来制备所述的中药剂颗粒。其次,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中药原料用量相对于附件6扩大2.5倍,但也同时将权利要求1的颗粒剂规格由附件6的每袋15g减少到每袋6g,即缩小了2.5倍。尽管本专利在减少甜味剂用量后相应改变了辅料糊精的用量以达到x的颗粒剂总量,但这些手段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无糖剂型和浓缩制药的需要采取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将附件6的制法与权利要求的制备工艺相比,其主要步骤,原料和试剂以及操作顺序基本相同,附件6虽未对煎煮加水量,减压的温度和真空度以及颗粒粒度进行具体限定,但是,在中药的提取制粒加工过程中,煎煮加水量,减压浓缩的温度和真空度以及颗粒的最终粒度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容易做出的常某选择。
据此,本权利要求1与附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1)中,使用甜菊素替代蔗糖作为矫味剂的特征已被附件7,8或9所公开,区别特征(1)中将中药原料用量相对于附件6扩大2.5倍,但颗粒剂规格由附件6的每袋15g减少到每袋6g,即缩小2.5倍,并且根据减少甜味剂用量后相应添加辅料糊精的用量的特征以及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某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某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就成本比较而言,原告白鹿公司用以比较的两种颗粒剂的重量规格并不相同,其所述比较结果不具有可参照性,被诉决定对此不予认某正确。在无效请求的行政审查程序中,原告并未提及本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一节,原告在诉讼中亦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白鹿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申健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