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昌平村X村民,住(略)。
被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昌平村X村民,住(略)。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3月相识,1983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荣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荣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多次谩骂、殴打原告,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尊重。为了顾及孩子原告一直忍受被告的脾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孩子亦不关心,家庭琐事漠不关心。总之,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以继续生活,被告有什么错误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二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但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和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故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查其辩解,与情理相通,给其和好机会于法不悖。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珍惜子女及家庭幸福,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处理、化解家庭矛盾,其婚姻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