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第二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蓝天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蓝天实业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告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蓝天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诉称,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判决被告刘某丙与西安蓝天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x元,计x元及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84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4月27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护理费3000元;
三、被告西安蓝天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刘某丙自愿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4月27日以前一并给付原告刘某甲。本案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