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根成,徐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
以上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甲、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周某乙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女,王某是张某某、周某甲的儿媳妇。王某和周某乙及其女儿于1999年1月开始在徐州市民富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居住。该房购买于1998年6月,该房的住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中的购房人均为张某某,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所有权人也为张某某。周某甲于2002年12月申请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并填写申请表,该申请中,周某甲与张某某的住房情况均为无住房,未购买安居房。在此前购买民富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时,虽该房产性质为安居房,但在实际购买时,购买人未向相关部门提交关于购买人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2006年7月,周某乙向王某提出离婚。后周某乙通过嘉华房产中介出售该房。孙某某的外甥高志刚通过该中介知悉该房要出售,经高志刚联系,孙某某和周某乙协商该房价格为27万元,孙某某交付周某乙定金为5000元。2007年2月23日,孙某某和周某乙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中卖房人为张某某,周某乙为卖房方委托人。
2007年2月26日,孙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和张某某、周某甲在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申领换发产权证,该契约中约定成交价格为16万元。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对该房的评估价格为23万元。曹某某于2007年4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根据周某乙的申请,原审法院查实,2007年2月26日,孙某某在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信用分社支取存款20万元,周某乙于当日在该信用分社存入x元;同日,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站支行支取存款x元,周某乙在该行存入x元。张某某给孙某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售民富园X号楼X单元X室房款x元。后经庭审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房屋出售价格为2007年2月13日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x元(含合同签订前先行支付的定金5000元),双方在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约定交易价格为x元的合同是为规避法律法规、在办理过户时少缴相关税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王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不愿搬出。
另查明,该房在徐州市产权处登记备案的《徐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房屋产权人是张某某,共有人姓名一栏为空白,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的姓名登记在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某夫妇通过房产中介获悉该房出售信息,并于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后,支付了27万元的购房款(此价格与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在产权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无论王某诉请该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曹某某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王某认为三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之间房屋交易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张某某系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虽周某甲于2002年12月申请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并填写申请表,该申请中,周某甲与张某某的住房情况均为无住房,未购买安居房,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套买安居房的现象,因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房产不归张某某所有的结论。王某虽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就此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对房屋原产权人进行审查和确认,对房屋出售款的归属也没有确认,没有尽到对上诉人权利保护的职责。二、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交易行为有效是错误的。房屋交易是在第三人与上诉人离婚时发生的,且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借用张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全部房款和装修费也是上诉人夫妻出资的。第三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恶意售房,孙某某向周某乙付款,并不一定支付的是房款,有可能是他们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关系。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行为是被上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应属无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部队购房证明及张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出资购买的,所有权是上诉人夫妻的。虽然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三人的名字是登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家庭成员一栏,但实际上是作为房屋产权人登记的,上诉人也应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该房屋的交易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应是无效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以及结论部分已经明确确认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张某某。(2)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合法。交易的主体双方既非亲属,也非朋友,而且也是通过中介公司进行的交易,交易合法引起的产权转移也是合法的。(3)上诉人认为所谓的有利证据如录音等,被上诉人认为均不能改变该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某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曹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讼争的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某与周某乙目前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关于曹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讼争的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认曹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讼争的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查明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如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法应为无效,否则有效。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基于该规定,该房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曹某某通过中介机构知悉该房出售的信息后,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后,曹某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7万元。在双方签约、付款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基于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王某与周某乙目前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曹某某现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无证据证明曹某某在此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下,应当认定该房现在的所有权人为曹某某。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即使该房屋实际上原为王某和周某乙所有,因曹某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其依法亦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若王某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原为自己与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据此向有关侵权人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要求确认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及其与周某乙是目前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