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梁XX,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张X就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全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半个月原、被告分居两地打工,由于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问题日益尖锐,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庭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5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较少,婚后不久双方便外出打工,分居两地,并导致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婚后为生计外出打工分居两地,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某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梁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全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凡
依照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