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晚,在铁门镇X村一烧烤摊,被告人黄某酒后因纠纷用啤酒瓶、凳子将铁门镇X村孟某打伤,经鉴定孟某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孟某陈述及洛阳新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XX、孙XX、樊XX、闫X、李XX、邓XX、郭X、郭X证言,赔偿协议书及谅解证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窦甫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