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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驾驶豫K—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禹州市植物园东门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约2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原告要求2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伤残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600元;4、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5、车旅费票据12张,共计120元,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795.49元;2、证人连XX的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经证人手给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100元。

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对原告伤情诊断过重,认为费用汇总清单中部分检查费用属多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原告仅是皮外伤,构不成伤残,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故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费用汇总单,因没有显示提单日期,本院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朱某某驾驶本人豫K—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豫x+450M处东侧加油站时,与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23日,合计15天,支付医疗费4105.49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禹价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400元。原告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120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该三项数额均不超过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拒不到庭配合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该项事实无法查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05.49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795.49元,被告朱某某应承担2897.75元(5795.49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897.75元。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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