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丙、李某辛、李某(均已判刑)及李某丁(在逃)等8人租李某的面包车到油市X路段顺德煤坪,将曹某乙强行带至复和乡X村,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以曹某乙曾扣其6吨渣子为由,向曹某乙索赔4万元,并对其进行捆绑、殴打,曹某乙被逼从李某全家借得5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又将曹某乙押上车转移至复和乡铅锌一矿逼曹某乙继续找钱,直至2009年1月12日凌晨,得知曹某乙家人报警,才让李某将曹某乙放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给被害人曹某乙赃款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1月12日至1月20日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院费3616元;根据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曹某乙于2009年1月21日、23日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花医疗费1762.50元。其伤势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左股骨外踝骨折;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及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损伤现状属拾级伤残等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为x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他卖煤到曹某乙的顺德煤坪,讲好价格668元钱一吨,选出多少渣子就扣多少渣子,选了半吨时,曹某乙就讲渣子太多,要扣他15吨渣子,他不肯,他就讲好的,最后结账,扣了他8吨渣子和扣了每吨煤20元钱,一共扣了他5500元钱。隔了二、三天的晚上,李某丁在他家坐,他就把曹某乙扣他8吨渣子是事讲了,李某丁讲哪有这个事,并答应帮他喊了去收账,他同意了。后他儿子李某丙和李某丁喊了李某辛、李某、雷利平,李某开车。然后坐车到顺德煤坪,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拖起曹某乙就上了微型车,车子就开起往马田方向走,从马田到高泉塘工区,再来到他村后面水库边上一块桔子山的一间房里,曹某乙答应借钱还他,后到李某全那里借了5000元给他,李某戊讲:“你还少他10吨煤的钱。”后又带曹某乙借钱,在新一矿,曹某家人来了,他们又带曹某铅锌矿,他接到油市派出所的电话,他就要李某把曹某了。他给参与的每人发了200元钱工资,他要李某丙给的。是谁绑曹某乙的双手他没看到。
(2)同案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去年一月份的时候他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等8人将曹某乙从雷塘路段的顺德煤坪强行带至复和乡X村,并逼迫曹某乙拿钱。曹某乙到李某全借了5000元钱给了他们,是李某丙叫他一起去找顺德要钱的。李某丁打了顺德几拳,去的时候李某甲对他们讲,如果顺德愿意拿钱就算了,如果不愿意就将其捉到村里来。后来他们捉起顺德到了新一煤矿主井。
(3)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辛、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由李某开面包车把曹某乙从他的煤坪的房子里抓出来,把曹某乙抓到李某的车上,押到复和新一煤矿副井要顺德拿钱,没接到钱,又要顺德打电话给家里,曹某乙到李某全借了5000元钱,给了他们。李某丁动手打了曹某乙,他们付了300元车费给李某。
(4)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1日晚10时左右,李某丙(李某甲的儿子)打电话给他要他开车搭他们去马田玩,当经过雷塘口时李某甲就说去抓曹某乙。他把车开到顺德煤坪,他们一群人共6、7人都下了车,大概3、4分钟,就看到他们一群人,他只认识李某丙、李某戊、李某辛押着曹某乙出来,并且把他押上了车。而后,李某甲就让他开车回李某村,他开车搭他们回到李某村,他们一群人就押着曹某乙下了车,去了李某村后面池塘边的小屋。他下车烤火,这时他就听到李某甲、李某平在和曹某乙说话,大概意思是要曹某乙赔4万元钱。他又开车搭他们来到李某全家门口,李某甲就说只弄到5000元,还不够。李某甲又要他把他们送到“新一副井”。李某甲要他把车开到了铅锌一矿附近。几分钟后,李某甲又叫他把车开到了铅锌一矿附近的山顶,他们临走时,李某甲要他把曹某乙放到铅锌一矿,曹某乙下车后,他问他家里电话,得知号码后,他立即打电话告诉他的家人曹某乙在铅锌一矿。
(5)被害人曹某己陈述证明:昨晚(2009年1月11日),有人说要买煤,等他把门打开,李某甲和五个陌生人就冲进房间里,李某甲说了一句“带走”,这几个年轻人就把他回上了停在房间外的一辆微型车。然后,他们用件衣服蒙住他的头,对他实行殴打,并威胁他不要出声。这一行人又将他带到李某村后以池塘边的小房子里,用绳子把他的手绑住,随后又对他实施殴打。而后,李某甲就对他说要他赔钱。他们一行人就架起他去找人借钱。他把5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说还差,还要他去借。不久,他表兄及侄子也赶到了,李某甲一行人见此就拉着他走,他在挣扎中手也被他们用刀刺伤了。在下楼时,他也被他们拉到在地上摔伤了脚。后来,他被他们丢在了山中。在李某村后池塘旁的小房子里,打他的是那群年轻人。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昨晚10点钟左右,有人来敲顺德煤矿的门,然后那些人就敲曹某乙的门,说要买煤。对方就要曹某乙把门打开,结果一打开门,对方就把曹某乙抓起来了。等他出来看时,有一辆面包车从煤坪开出去了,往雷塘口方向走的。后来他们在新副一井找到曹某乙了,对方就说:你们还报警啊。又把曹某乙打了一顿拖走了。后来他们打电话来说他们交四万块钱就放人。他们就联系了派出所。一个月前曹某乙送他的煤坪一车煤,发现夹子太多,后双方说好减6吨煤即3000元钱。
(7)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昨晚,那些人到隔壁敲他舅舅曹某乙的门,听那人说是送煤的,曹某乙听后就去开门,他听到开门后立即就听到曹某乙大声喊叫,他打开门冲出去发现他舅舅已经不见了,这时他发现一辆微型车往鲁塘坳方向走了,后他们追到新井矿区,他和三舅到矿上去看下,刚走到矿部办公室的楼梯上时不见了,他看到一辆微型车从他们煤坪开出去。后来他们去找,在新井附近听到上面很吵,随即他俩上去看到六七个人把他舅舅曹某乙从一个房子里拖出来,被他们打伤了。听到他们要打电话报警,李某甲冲下来打了他一个耳光。随即那些人讲他曹某乙拖走,曹某乙使劲抱着楼梯扶手,有个人拿了把刀出来用刀背打曹某乙的手。这些人走后,打电话来说要他们那四万元钱给他们放人。他们就打电话联系油市派出所。
(8)证人曹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1月11日晚上10点半左右,他听到曹某强讲曹某乙被人抓走了,他们来到新一副井,看见有几年轻人押着曹某乙在煤矿办公室前,听到他们要打电话报警,冲下来打了廖某华耳光。随即那些人讲把曹某乙拖走,曹某乙使劲抱着楼梯扶手,被一个人拿刀刺了手几下。曹某乙被拖上车带走后,有人打电话来说要他们拿四万元钱,他们就放人。他们就打电话联系油市派出所。之后,曹某乙拿别人的手机打电话告诉他们在铅锌一矿,他们赶到后,就将曹某乙送到马田医院治疗。
(9)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1月11日晚上,有一群人到煤坪把她老公绑走了,他们打电话给她,说要4万元钱就放了她老公曹某乙。当他们到新一副井找到她老公之后,他们已经押着他老公借了5000元钱,她老公被他们打伤住院花了4000多元钱。
(10)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1月11日21时许,曹某乙被他村里的李某甲绑架(当时曹某乙被捆绑了两层)至他家门前,说要他借给他四万元钱,他当时只有五千元在手,就借给了他,他拿钱后随手就给了李某甲。与李某甲同来的还有一个年青人,大概30岁,身高x。
(11)借条及收条证明:曹某乙案发当晚借李某全5000元;曹某乙领取李某庭退赃5000元。
(12)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同案犯李某、李某丙、李某辛等人在李某甲的纠集下,抢劫曹某乙5000元的事实,及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12日下午,李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乙的损伤现状属拾级伤残等级。
(16)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曹某乙受伤情况及治疗所花费用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以拘押、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害人曹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相关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0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他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他既未殴打曹某乙,亦未授意他人殴打曹某乙,他不承担附带民事责任;曹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附带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纠集同案人李某丙、李某辛、李某、李某丁于2009年1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人民币5000元及曹某乙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提起犯意,并纠集指挥同案人实施抢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因被抢劫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一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定罪并无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纠集指挥同案人打伤曹某乙,虽然上诉人未直接殴打曹某乙,但曹某乙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李某甲纠集指挥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承担全部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曹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和他既未殴打曹某乙,也未授意他人殴打,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