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日因吸食毒被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购买一台四轮农用车跑运输后,向同村蔬菜承包商黄某丁提出,黄某丁的货物由其来运输,黄某丁表示同意。2007年5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搭乘摩托到黄某丁屋外,多次叫黄某丁出来跟他说明为什么不喊他的车子去运输化肥,但黄某丁不予理睬。罗某甲见黄某丁不理睬,遂拿了一把锄头去找黄某丁,黄某丁见状也马上从屋边拿了一根木棒,两人对打。对打中,罗某甲头部受了伤,罗某甲吃了亏便跑到隆回县南松中学一肉铺上拿了一把杀猪刀再次返回黄某丁家,黄某丁见状便往南松中学方向跑,罗某甲扔刀将黄某丁砍倒后,又追上去,持刀将黄某丁的右某、右某、胸部、左腿连砍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罗某乙、范某某、黄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归案经过;抓获笔录、诊断证明、广州市番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