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铁灵坡,与被害人陆XX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陆某某用锄头将被害人陆XX背部打伤,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XX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的家属将2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人陆X参、陆X飞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