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姚某和姚某×(已判刑)在宁夏盐池县X镇卖包子,当地人张一×曾借姚某3000元钱一直未还。为索要借款,2002年3月23日,姚某和姚某×预谋后,以做生意为名,将张一×的朋友石一×骗至偃师,非法拘禁于姚某家,后又转至马一×家旧宅、巩义市X村杨××家等处。拘禁期间,姚某让石一×给张一×及其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8000元(欠款3000元,包子铺折价5000元)。2002年4月16日,姚某收到8000元邮寄款后,将石一×放走。案发后,赃款80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石二×、张一×、王×、马二×、姚某×、张二×、李一×、李二×、张三×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姚某×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赃款笔录、领某、邮局汇款单,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同案犯姚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姚某与同案犯姚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