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与同村村民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劝开。后被告人何某某便持木棍到王XX家,在王XX家院内,何某某用木棍将王XX胳膊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王XX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经济、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伤害被害人王XX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王XX陈述了被被告人何某某伤害的事实经过,证人何XX、王X、刘XX、丁XX、王X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协议、欠条、收据、撤诉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鉴定书、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芳宇经济损失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芳宇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经济、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