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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洪×等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号楼下。

被告洪×,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丁××,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吴××诉被告洪×、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丁××系中学同学,被告洪×系丁××之子。被告自2004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后被告按时付利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被告在起初的两年内尚能按时上门付利息,但自2007年后即不再支付利息。2008年6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6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照旧每月500元。至2009年7月29日,被告共归还了原告60,000元,但拒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利息6,000元,共计12,000元。

被告洪×未作答辩。

被告丁××辩称,当初洪×确实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两被告也陆续还款,并按照约定每月还利息500元。截至2008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是原告所加。当时被告没有看清即签了字。之后被告共计归还了60,000元,但忘记把借条收回。现认为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10,000多元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故现在不愿意再还款。

经审理查明,吴××与丁××系中学同学,洪×系丁××之子。2005年1月20日,洪×向吴××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元,洪×出具了借条,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08年6月1日,丁××向吴××出具欠条,内容为欠66,000元,利息照旧每月500元。2008年10月4日、2009年1月16日、3月16日、5月5日、7月29日,丁××五次共计向原告归还了60,000元。2010年1月25日,吴××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吴××及丁××均确认2008年6月1日的欠条上的66,000元,其中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洪×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之后被告丁××履行了实际还款的义务,审理中其也称自己是实际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原告66,0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另约定利息每月5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60,000元本金,故被告至2009年7月29日还欠原告利息6,000元及借款60,000元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6,000元,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洪×、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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