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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柳,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柳、被告李某乙、被告嘉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麦市X08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麦市X路段时因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边的湘x号小型厢式货车及无牌小货车刮撞后撞向公路左侧的杂货店内,将原告王某之子王某飞压死。2011年2月28日临武县交警大队作出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嘉禾支公司就肇事车湘x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120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某乙的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

2、保险及车辆证件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及保险情况;

3、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调解情况;

4、李某乙户口资料,拟证明李某乙家庭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状况;

6、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状况;

7、提取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

8、法医检验报告和尸体处理通知,拟证明王某飞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

9、王某、王某飞户籍资料,拟证明他们之间的父子关系;

10、王某建收条及协议,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愿意尽我能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但我车子已经买了保险,希望保险公司予以分担。

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

1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2、王某与李某乙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李某乙与王某就此次事故已达成协议;

13、王某建与李某乙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李某乙与王某建就此次事故已经协商好;

14、赔付收据,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分别向王某建和王某赔付57000元。

被告嘉禾支公司辩称:1、李某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使,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2、“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交强险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范围;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依被保险人与答辩人订立的保险合某,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嘉禾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禾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4—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对证据3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禾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8日12时59分许,被告李某乙(持有准驾车型J驾驶证)驾驶装载矿石粉(核载1.98吨,装载22.46吨)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麦市X08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麦市X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厢式货车及无牌小货车相撞,之后车辆撞向公路左侧的小杂货店,将小杂货店内人员王某飞当场压死,案外人王某建压伤,造成王某飞死亡,案外人王某建受伤,多台车辆及多个店铺、多个摊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3月15日,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安全技术状况不佳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飞、案外人王某建没有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建议认定被告李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飞,案外人王某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某建已与被告李某乙自行和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乙委托其家人与原告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飞死亡,向原告王某赔偿170700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70700元。

另查明,王某飞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前为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系王某飞父亲。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嘉禾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011-2012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丧葬费为146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王某飞的父亲,因王某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王某可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一、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受害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飞死亡,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建议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湘x号货车在被告嘉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在湘x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嘉禾支公司以被告李某乙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某依法可主张多少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合某177077.6元。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飞死亡,向原告王某赔偿1707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某有效,被告嘉禾支公司对约定的赔偿金额亦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王某主张赔偿损失181204元,对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赔偿原告王某70700元,剩余100000元应由被告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按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某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原告王某负担162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娟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颜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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