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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张××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彭××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女儿出生之后,被告即开始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为此原告于2001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愿意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双方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非但未改正缺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酗酒闹事,实施家庭暴力。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被告确实喝酒,酒后也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婚后夫妻间小吵小闹很正常,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2001年时因被告在没有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为同事的母亲守灵,两天没有回家,原告才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仅在2008年因喝酒闹过事,为此被告写下了保证书。现保证今后滴酒不沾,生活上多关心原告,工作上多帮助原告,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在喝酒后殴打原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1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掉酗酒的恶习,双方经本院调解后和好。2008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酗酒滋事。2010年3月,被告喝酒后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态度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五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主要矛盾在于被告嗜酒且酒后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带来伤害,对此,被告具有过错。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之过错,并表示今后做到滴酒不沾,生活及工作上多关心、照顾原告,故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再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目前原告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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