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a,男;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诉[2010]8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a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林a伙同芦a(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合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南侧5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处,由芦a驾车从身后靠近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施a,坐轻便摩托车后座的林a趁施不备,夺得被害人左手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80元及价值人民币1,395元的0PP0牌U525型手机1部。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林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扣押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林a家属及同案犯芦a家属与被害人施a达成民事和解赔偿协议,共同退偿被害人被抢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a的陈述,证人芦a证言,和解协议及收条,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林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