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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延津县X街X路口东时,与高XX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3.70mg/x。事故发生后,高XX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李XX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鉴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裴跃华

审判员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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