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市XX县XX镇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市X县X镇XX室。
被告李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XX市XX县XX镇XX号。
被告施X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X市X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沈卫XX(系被告施X之子),男,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XX市XX县XX镇XX队。
被告沈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市XX县XX镇XX室。
法定代理人杨X(系被告沈XX之母),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市XX县XX镇XX室。
被告吴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XX市XX县XX镇XX室。
原告顾XX与被告李X、施X、沈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同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四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同年3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施XX、沈XX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李X、吴X及被告沈XX的法定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李X、吴X及被告沈XX的法定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被告李X与案外人沈XX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李X、沈XX因经商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并承诺于二年内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借款人李X、沈X借故未清偿债务。2009年11月,沈X因车祸死亡。沈X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但四被告都辩解缺少资金或不应该承担责任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施X、沈X在接受沈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递交李X、沈X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1张及沈X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李X辩称:其与沈X虽未登记结婚,但也是明媒正娶,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2007年3月,因购买案外人施X转让的迪欧咖啡厅的股权缺少资金,经被告吴X担保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的签名均是其与沈X亲笔所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沈X遗留下的于2007年5月5日办理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书1份;
2、沈X遗留下的于2001年5月21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劳务合同书1份;
3、2007年3月15日施X出具的收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沈X、李X夫妇投资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沈X、李X占本人投资XX迪欧咖啡厅30%的股份,其享受相应份额的盈亏责任。
被告施X辩称:其是沈X的母亲,沈X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一生谨慎,按常理不可能向他人借大笔款项的。即使法院确定借款属实,其也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沈X辩称:其是沈X的婚生女,对于借款的事情是不知悉的,根据原告及被告李X、吴X的陈述,沈X在未拿到钱款时即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沈X劳务回国后原告不向沈X、李X催要借款,而是待沈X死亡后才催要,因此对该借款存有疑问。即使借款成立,对于沈X的投资款及利润也应分享。其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吴X辩称:其与原告顾X及案外人施X均系多年的朋友,施X有转让其在X咖啡厅部分股权的意向,而李X与沈X德有意接受,故经其撮合达成了转让股权的协议。后又经其担保,李X、沈X从原告处借得120,000元用于投资。现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施X、沈X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借条上“沈X”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同年4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沈X”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与被告吴X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系被告吴X的表姐,被告施X、沈X系借款人沈X之母亲及女儿。李X与沈X于2006年5月左右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5日,李X与沈X为筹集投资款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X收取。李X与沈X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被告吴X签名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条上载明,二年内还清借款。借期届满后,李X、沈X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11月6日沈X因交通事故死亡。沈X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已经本院处理完毕[详见(20XX)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与借款人X共同向原告顾X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李X及吴X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李X与沈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沈X已死亡,故原告请求共同借款人李X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施X、沈X作为借款人沈X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接受沈X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李X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吴X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与期间,故认定为一般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可免除被告吴X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施X、沈X在接受沈X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李X归还原告顾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X要求被告吴X对被告李X、施X、沈X归还原告顾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李X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施X、沈X各负担人民币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飞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