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林**(已判决)、安*(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南四环河南一建第某项目部临时仓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该仓库内一搅拌机上的两台电机(经鉴定价值3920元)盗走。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由被告人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同案犯林**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李**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