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赵某永、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携带伪造的河南省濮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248份到本县销售,在本县县城南环环岛附近联系他人欲出售时被南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王某名片一张,南乐县侦查人员出具的抓捕被告人孟某某、查扣其贩卖的假发票25本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被查获的假发票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乐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材料,赵某某手机通话单及手机两部、25本假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孟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又系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假发票25本(共计1248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