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县县城城西第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8岁。
被告赵某某,男,32岁。
上列原、被告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旭升、助理审判员赵某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销售期间,发往山东临沂、河南偃师两个地方货款x.48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给原告写出书面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是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6年,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做业务销售期间,发往山东临沂、河南偃师两个地方货款x.48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顺势药业叁万陆仟捌佰贰拾伍元肆角捌分(x.48元),赵某某,2008.12.29”。后被告赵某某又给原告写出还款计划,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完款项。
本院认为,欠款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欠其x.48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还款计划相印证,欠款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货款叁万陆仟捌佰贰拾伍元肆角捌分(x.48元)。
本案诉讼费用7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助理审判员赵某方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