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周XX。
原告周XX、闫某与被告周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闫某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1984年两原告在自有宅基地前院建有5间房屋,1996年被告结婚后虽与原告共同生活,但经济独立。2003年两原告四处借钱将5间房拆除,在位于西安市X村X号院内翻建成砖混结构4间X层计16间房屋,房建成后,原告住X层,被告住X层,相安无事。2008年,被告与前妻离婚,之后与现在的配偶共生活,从此便对原告的态度大变,无理要求将一楼原告所开商店强行要走,并将出租房子的租金占为己有。为了使原告能安度晚年,老有所养,现起诉,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得其中第X层、第X层的6间房屋。
被告周XX辩称,两原告共育有三个儿子,被告是两原告之三子,2001年原告将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二原告同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二原告的养老问题,被告于2003年2、3月,委托原告代为建房,并由母亲代被告借钱盖房,约花费157000元,归还建房借的钱有被告经营车的收入,有房租,也有村上分的钱。涉案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X村X号(门牌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XX、闫某夫妇,被告周XX系两原告第三子,与两原告共同生活。1984年两原告在该院建有砖混结构房屋5间,2003年原、被告将上述房屋拆除,由原告闫某与施工队签订建房合同,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该院北边新建座北向南门向西开刀把形砖混结构楼房X层,约400平方米(建筑面积),自然间数为16间,房建成后,两原告住第X层2间,另一间由被告出租,X层东边1间由被告使用,其余由被告出租,3、X层房屋均由被告出租。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0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又查,双方建房时,被告有妻胡XX,2008年10月7日,被告与胡XX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诉涉案房屋应系被告一人所建,所有权归被告一人所有,建房时父母只是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借钱,并代为被告建房,涉案房屋所使用宅基地是父亲组织分家时分给被告的,对此,被告提交一份分家契约进行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契约成立后,也未实际全部履行。审理中,被告关于委托原告代为借钱、代为被告建房一节,被告无证据进行证明。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建房合同书、周家围墙村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建房明细帐单、支付建房款相关借据、收据,有被告提交分家契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父母,分家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双方在西安市X村X号(门牌号为X号)建房X层,自然间数为16间,该房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两原告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得涉案房屋中的第X层和第X层,自然间数为6间,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涉案房屋系自己所建,应归自己一人所有一节,因无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X村X号(门牌号为X号)原告周XX、闫某、被告周XX所建座北向南刀把形砖混结构楼房X层,其中第X层、第X层(自然间数共6间)归原告周XX、闫某所有;该楼第X层、第X层归被告周XX所有。
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XX、闫某承担3650元,被告周XX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王莉莉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月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