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住XXX。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XXX。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李某乙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灵、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合伙资金及利息是对上诉人《退股据》的曲解。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不但没有利润,反而亏损334849元。虽然没有约定亏损的分担方式,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7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亏损,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合伙资金10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按月利率3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过高。201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利率是5.31%,四倍是21.24%。一审判决月利率3分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煤生意,是销往怀化金大地水泥厂,中方县是合伙协议履行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主张合伙亏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亏损的证据,也没有提出亏损的陈述或辩论。入股时,上诉人曾表示煤生意是零风险,只赚不亏;退股时,上诉人也未提及亏损,并在退股协议上写明给利润。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结算通知和明细项目核算,足以证明上诉人每月均有结算,上诉人主张合伙亏损没有事实依据。三、月息3分符合法律规定。按月息3分计算是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刘某与李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25万元共同给怀化金大地材料有限公司送煤,各自占利润的50%的股份。2010年3月,刘某经过李某乙同意退出合伙,2010年7月5日,李某乙向刘某出具1份《退股据》,内容为:“原刘某与我入股贰拾伍万元整,做煤碳生意,原已在3月份退股伍万元整,今已退拾万元整,剩余拾万元整,其利润在月底对清,如不对清按3分利息付给。”。事后,李某乙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返还刘某股本100000元及利息,双方形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乙退还刘某合伙资金100000元,在抵扣刘某应承担的煤款损失6000元外,李某乙负担该100000元的利息38500元,共计138500元,限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共计618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和被上诉人刘某各负担309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