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秀峰区X路X号X栋X-X-X室唐某某住处将1小包“冰毒”及1小管“K”粉贩卖给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8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克,均已没收上交)及毒资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唐某某证言;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接到欲购买毒品“冰毒”及“K”粉的男子唐某某电话后,即携带毒品到本市秀峰区X路X号X栋X-X-X室唐某某住处与唐某见面。被告人梁某将1小包“冰毒”及1小管“K”粉贩卖给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8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克,均已没收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唐某某证言;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达0.3克,氯胺酮达0.1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