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
第三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第三人周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泽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启荣、陈石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成担任记录。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顺、第三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6日与被告周某丁登记结婚,婚后成为了被告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原告从1999年就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经营酒厂,所得收益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告从未领取过工资,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丁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x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2005年9月12日以被告周某丁名义实质上是家庭成员共同经营酒厂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周某丁在其家庭成员的支持下贷款经营酒厂的事实。
3、(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丁离婚及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答辩称: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丁婚前,酒厂就已经存在,因此酒厂不存在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某丙割的财产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酒厂已于2007年转让给周某戊个人经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该酒厂已于2007年10月12日已转让给周某戊个人经营的事实。
2、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该酒厂的业主是周某戊的事实。
第三人周某戊陈述称:该酒厂于2007年10月12日已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个人经营,转让费8500元也已付清,现原、被告都无权分割属于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为其主张某丙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之前并不能否认被告没有经营酒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及咨询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贷款用途并没有用于酒厂经营,而是购买了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咨询单只是证明2007年以前酒厂的经营情况,但在2007年10月12日该酒厂已有偿转让,该酒厂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无权分割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丁于2000年3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石某便与被告周某丁、周某乙、张某丙在昭平县武警中队大院内共同经营昭平县X镇香醇酒厂。2005年6月23日,被告周某丁与昭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昭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x元作为酒厂中期流动资金,此后,酒厂的收益便成为了家庭的主要收入。2007年10月12日,被告以8500元的价款将昭平镇香醇酒厂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戊个人经营。2009年10月21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丁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丁达成离婚协议。2011年5月6日,原告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昭平镇香醇酒厂的财产及酒厂的经营收入折合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丁在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后,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并共同经营昭平镇香醇酒厂,酒厂的经营收入也成为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该酒厂已于2007年10月12日以8500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戊个人经营,而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丁是在2009年10月21日离婚,也就是说,该酒厂的转让,是在被告周某丁与原告石某离婚之前就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因此,该酒厂从2007年10月12日起就不再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该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及酒厂的经营收入应为第三人所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酒厂的财产及酒厂的经营收入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泽诚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人民陪审员陈石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