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合,且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尚能解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4日婚生长女楚某、1998年3月17日婚生次女楚某文。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缺乏充分合理的理由,同时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树立起牢固的家庭观念,思想上加强沟通,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然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晓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