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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郑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登记结婚。其带一女儿郑某媛(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带一儿子孔某宇(农历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其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冰柜一台、七组合调机柜一套、书柜一个、美容床六张、以上均在被告处。另外彩票店及美容院均系其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3200元)、“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3600元)以上均在被告处。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其二姨1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现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经过、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属实。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水箱烧火一个、木梯子一个、檩条八根(价值640元,用在原告家房子上),其余均在原告处。除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外,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在原告经营的彩票店,2000元)、李八庄租赁房屋一处(租期尚余二年)、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父亲处,3000元)、经营彩票店及美容院收入6万元(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双方举行仪式。原告带一女儿郑某媛(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带一儿子孔某宇(农历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冰柜一台、七组合调机柜一套、书柜一个、美容床六张、以上均在被告处。彩票店及美容院均系原告婚前个人所有财产,现由原告经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水箱烧火一个、木梯子一个、檩条八根(价值640元,用在原告家房子上),其余均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3200元)、“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以上均在被告处,3600元)、“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在原告经营的彩票店,2000元)、李八庄租赁房屋一处(租期尚余二年,每年租金41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另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父亲处,3000元)、经营彩票店及美容院收入6万元(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称电动三轮车系其个人出资给其父亲购买的,双方无收入6万元。另外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其二姨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牢固的婚姻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考虑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八根檩条已用在原告家房子上,不宜拆除,被告表示其檩条价值64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价值多少钱,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640元,八根檩条归原告所有。双方有争执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表示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已赠予其父亲,被告对此情况也知情,赠予合同系实践合同,一经交付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有经营彩票店及美容院收入6万元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其二姨1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均分。考虑到有利于双方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布艺沙发一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以上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在原告经营的彩票店)、李八庄租赁房屋一处(租期尚余二年,每年租金4100元),归原告所有。因归原告所有的物品价值高于归被告所有的物品,故原告应给付被告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冰柜一台、七组合调机柜一套、书柜一个、美容床六张、以上均在被告孔某某处,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水箱烧火一个、木梯子一个,均在原告郑某处,归被告孔某某所有。八根檩条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支付被告孔某某檩条款640元。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以上均在被告处),归被告孔某某所有;“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在原告经营的彩票店)、李八庄租赁房屋一处(租期尚余二年,每年租金4100元),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孔某某1700元。

四、以上第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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