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松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L—x的“江淮”牌HFC5型货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X镇X村常松海家的院子里装载水果时,被告人高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站在货车后的黄某民撞倒在地当场死亡。事发后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民属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L—x的“江淮”牌HFC5型货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X镇X村常松海家的院子里装载水果时,被告人高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站在货车后的黄某民撞倒在地当场死亡。事发后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民属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湖南省宜章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民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民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黄某民家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欧x、欧xx、黄xx、林x、李xx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书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由于过于疏忽大意在倒车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较好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本院对其被告人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观友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