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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第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

第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食品公司)、第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于2009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集资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单位职工住宅楼一套,向被告预交集资购房款x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x元购房款,被告不仅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原告所房屋出卖给他人。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集资款,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原告所交集资款的月息2.5分从2006年6月1日计算至不够赔偿完毕之日。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集资款x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按月息2.5分从2006年6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

被告区食品公司辩称,1、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属实;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依据法律应当不予支持;3、因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第5条约定交付第2次的购房款,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应当应予驳回。

第三人市建筑公司述称,预交合同第5条约定的最后一句,原告已放弃购买住房,被告没有重复卖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区食品公司于2006年6月1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其公司院内建设职工住宅楼,该住宅楼由第三人的第一分公司承包建设,原告购买其中的南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购房款分两次交完,第一次在合同签订时交付x元,第二次按被告的规定时间交付,超过规定的时间按被告放弃购房处理,被告另行出卖人。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在合同约定的第2次交付购房款到来时,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已出卖给他人。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没有支付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有效后,原被告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只是交付了部分购房款,依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并不是被告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理由,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告在被告通知后,没有交付购房款的抗辩,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样是违约行为。现被告已将房屋另行出卖他人,双方履行合同实际可能已经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属法律规定的正当效果,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分的利率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以法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原告的利息,而对原告请求的多诉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辩称理由,第1项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2项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负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购房款x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x元的银行利息(自2006年6月2日起至x元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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