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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2009年12月29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2010年3月14日被羁押,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伙同史某良、史某杰、史某强(均在逃)在本区X巷内、玉泉观山下,采取拳打脚踢、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2起,抢得被害人杜永康现金60元、银行卡2张、“夏新”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480元);抢得被害人马国栋现金100元,“爱利特”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53元),钱夹1个(价值58.5元),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1251.5元。其中史某某全部参与,刘某某参与1起。杜永康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2部,钱夹1个,均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永康、马国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故均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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