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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羁押,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秦州区多次给吕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5克。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秦州区天水制药厂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潘某某处查获赃款490元,从吕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3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辩解,2009年12月没有给他人贩卖毒品。辩护人王某甲辩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秦州区南大桥、北关长途汽车站门口、七里墩天河广场等地多次给吕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5克。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秦州区天水制药厂附近给吕某某、王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潘某某处查获赃款490元,手机1部;从吕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他们在秦州区南大桥、北关长途汽车站门口、七里墩天河广场等地多次从潘某某处购买海洛因。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秦州区天水制药厂附近给他们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潘某某处查获赃款490元,手机1部,从吕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3克。

3.潘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与吕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从吕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为0.3克。

4.(1995)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与王某乙证言互相印证,也与电话记录清单相吻合,故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贩毒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清)。

二、赃款49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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