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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卢某、高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卢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卢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卢某、高某某伙同王某忠、安小强、王某奇(三人均在逃),在本市麦积区中滩卫生院、渭南卫生院、渭南铁路职工宿舍、本区中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盗窃作案25起,盗得各种型号摩托车25辆,共计价值9万余元,销赃得款x元已挥霍。其中康某某与王某甲各参与盗窃18起,价值x元,王某乙与郭某某各参与盗窃11起,价值x元,卢某参与盗窃9起,价值x元,高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x元。2010年1月18日晚20时许,康某某、卢某在本区省建八公司家属院盗窃时,被保安将康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对康某某进行现场讯问时,康某某交代了其同伙郭某某、卢某、高某某在本区“秦龙旅馆”。22时许,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20日,康某某、郭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破案后追回摩托车2辆,从王某甲处追回损失1500元,均已发还失主,并查获作案工具刀子2把、六棱套筒、断线钳、榔头、钳子各1把,黑色工具包1个。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李剑锋、张根春、杨博、赵军明、王某阳等25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卢某在本区省建八公司家属院盗窃时,自己将康某某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3.作案工具及照片、赃物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六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办案说明,证实康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康某某进行现场讯问时,康某某交代了其同伙郭某某、卢某、高某某在本区“秦龙旅馆”,22时许,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20日,康某某、郭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的事实;

6.追赃笔录及领条,证实2辆摩托车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7.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盗窃作案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卢某、高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六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卢某、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王某乙与郭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应按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康某某、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康某某、郭某某、卢某、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且六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康某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卢某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康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卢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刀子2把、六棱套筒、断线钳,榔头、钳子各1把,黑色工具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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