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福建丛语(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2729公斤、3153公斤、3094公斤、3270公斤四批骆驼骨,委托被告加工筷子。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批骆驼骨2729公斤,共生产各种规格筷子988付,以后三批生产的筷子规格、数量按第一批生产的比例计算,数量少了要负责赔偿。并就具体赔偿标准达成一致,同时双方还就委托加工费、筷子质量尺寸作了约定。2009年7月15日,双方又达成协议,明确第一批委托加工的筷子已经货款两清。从第二批起,被告实际生产了刻花25公分991.3付、无接26公分367.35付、25公分123.1付、24公分170.55付、23公分233.85付、22公分274.7付、21公分363.2付,而按第一批生产的各种规格筷子数量比例计算,刻花25公分应生产1303.92付差312.63付,无接26公分538.27付差170.92付、25公分213.43付差90.33付、24公分279.51付差108.96付、23公分319.79付差85.94付、22公分357.62付差82.93付、21公分463.12付差99.92付。按双方约定少生产要进行赔偿计算方法,刻花25公分赔偿9378.9元,无接26公分x.6元、25公分6323.1元、24公分6537.6元、23公分4297元、22公分3317.2元、21公分2997.6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x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加工费约定被告无接共生产1532.75付加工费x元,有接共生产991.3付加工费为x.5元,原告总共应付x.5元加工费,扣除被告已预支x元,原告还应支付加工费x.5元以及扣除回收骨粉2534元作为补贴生产过程等损耗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但至今被告仍拒绝予以结算,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经济损失x.5元;2、被告返还生产加工所用电锯一台,电机三台;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筷子的数量有错,每一批原告都有扣除几付。第一批骨头的质量很好,所以可以按约定的完成,骨崩也有用一半进去。第二批骨头质量不好,有跟原告提过,无法按约定的数量完成,但原告只是要求尽量多做一些,电锯一台,电机三台的钱原告已从第一批的加工费中扣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月20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对委托加工第一批骆驼骨筷子数量、质量规格、加工费、赔偿方法以及后三批生产数量达成协议;2、2009年7月15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应从第2批起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收筷子数量及被告预支金额作了确认并约定以双方签字为准;3、收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预支加工费x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被告提供2729公斤、3153公斤、3094公斤、3270公斤四批骆驼骨,委托被告加工筷子。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无接筷子加工费每付12元,有接15元。第一批骆驼骨2729公斤,共生产各种规格筷子988付,以后三批生产的筷子规格、数量按第一批生产的比例计算,数量少了要负责赔偿,具体赔偿标准是:无接26公分每付80元、25公分70元、24公分60元、23公分50元、22公分40元、21公分30元,25公分刻花30元。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实际所生产的25公分刻花991.3付,无接26公分367.35付、25公分123.1付、24公分170.55付、23公分233.85付、22公分274.7付、21公分363.2付,与第一批生产的各种规格筷子数量比例相比,25公分刻花差312.63付,无接26公分差170.92付、25公分差90.33付、24公分差108.96付、23公分差85.94付、22公分差82.93付、21公分差99.92付。按双方约定少生产要进行赔偿计算方法,25公分刻花赔偿9378.9元,无接26公分x.6元、25公分6323.1元、24公分6537.6元、23公分4297元、22公分3317.2元、21公分2997.6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x元。另查明,被告生产无接筷子1532.75付加工费为x元,有接筷子991.3付加工费为x.5元,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x.5元,扣除被告已预支x元,原告还应支付加工费x.5元。此外,原告补贴被告在生产中的损耗2534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加工生产,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赔偿损失x.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电锯一台、电机三台,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