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38岁。
被告朱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向伟,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兆敏、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无工作,婚后双方一直为生计奔波,并在此过程中背负了很多债务,结婚多年未积累任何资产,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经常吵闹。2003年被告以打工为由南下深圳,起初两年被告每年还能在年底回家,但从2006年起被告再也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女儿吕某的学习、生活费用;3、依法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
被告朱某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3、我们还未分居长达两年。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原告吕某某被刑事处罚,2004年被释放回家。此后,原告吕某某一直在张家界市内打工、生活,而被告朱某一直在深圳一带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在此期间,虽有短暂的共同生活,也时有争吵。原告吕某某遂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双方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也长达8余年之久,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在2003年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秦忠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