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巩某因做生意想我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14日,被噶又想我借款3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五月一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巩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2日,被告巩某向原告张某乙借现金x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巩某又向原告张某乙借现金x元,并出具有书面借条,但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月息3分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按月息3分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11年3月12日计算,x元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