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2010)道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申请人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复议人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复议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