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买某某,男,回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买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作生意经常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6月6日,共计借款x元,被告写下借据,并注明从前借条全部作废。现在原告急需用款,可被告竟以无钱为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买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而且说明是2009年6月X号前陆续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本院在与被告通话时被告认可借原告款的事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截至2009年6月6日被告买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王某某陆续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买某某2009.6.X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买某某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