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种麦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村南地中非法种植罂粟702株,201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种麦时,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太康县X镇X村其家的草莓地中非法种植罂粟702株,201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姚xx证言、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罂粟70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