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XX,男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
原告简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简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尔后一同在广东省中山市芙鞋厂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小孩简X,2006年1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年在外打工挣钱并将工资全部寄给被告,被告当年在家带小孩,后因家务琐事夫妻双方发生争吵,2007年、2009年夫妻分居两年。2009年6月,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家庭矛盾纠纷,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8个月之久。2009年9月,被告将小孩放在家中交给原告母亲带养,未与原告协商独自外出务工,此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直到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计划生育部门查找到被告已同常德市X组一个叫孟海华的男人非法同居生活在一起长达三年之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由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小孩,给原告极大的精神打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简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6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4、原告简XX的陈述材料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感情状况及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并生育小孩的事实。
5、证人简甲元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分居3年及被告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小孩的事实。
6、证人向录元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男孩及原、被告分居2年6个月的事实。
7、证人向国生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私自外出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及双方分居2年6个月,双方感情破裂。
8、计划生育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在桃源县医院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9、北山乡计生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并生育过一个女孩的事实。
10、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外,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且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尔后一同在广东省中山市芙鞋厂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小孩简X,2006年1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并将工资寄给被告,被告当年在家带小孩。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2007年至2008年6月前夫妻分居近两年。2008年6月,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一年。2009年9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将小孩放在家中交给原告母亲照顾,未与原告协商独自外出,此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直到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计划生育部门查找到被告已同常德市X组一个叫孟海华的男人非法同居生活在一起近三年,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与户籍所在地村X镇X村X组寻找被告未果,遂于2012年5月22日诉诸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中无嫁妆;婚生小孩简X现由原告抚养。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与他人非法同居近三年并生育了小孩,违背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且原告不肯原谅被告的过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小孩简X因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的时间较长,与原告形成了更加密切的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56000元,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统计数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抚养费23705元(4310×11÷2=23705)。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属于无过错方,原告请求被告损害赔偿2万元,本院酌定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共同债务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简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小孩简X由原告简XX抚养成人,小孩长大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陈XX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3705元。
三、由被告陈XX给付原告简XX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被告应付款项合计337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邹焱松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