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车道沟一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某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页面制作师一职,入职初期公司与我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某3000元,转正后月工某40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擅自将我的转正工某变为3500元,我并未对转正工某数额提出异议,但因我在职期间公司并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应与我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我认为我的试用期应为一个月,故在此情况下,公司向我补足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某差额。工某期间,公司经常安排加班加点,但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且离职之时亦未向我支付最后的(MOMA)项目奖金。2011年7月19日我向公司请休事假,后我于2011年7月25到岗工某后,公司向我出示一份劳动合同,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拒绝签署该份合同后,公司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某差额32000元;2、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3、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工某差额2000元;4、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的所有加班工某3200元;5、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项目奖金2000元。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易某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我公司工某,双方约定试用期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某标准为3000元,转正后工某3500元。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易某出示劳动合同,要求其签署,但其本人一直拒绝签署该合同,上述情形,在其提交的本人自行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该情况。故我公司认为导致双方未能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方系易某,故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易某系于2011年7月19日后自行离职,故公司无须向易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易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公司亦不存在拖欠项目提成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某曾用名为X,其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某公司工某。某公司于同日向易某送达《入职通知》,该通知上记载易某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亦认可易某试用期月工某为3000元。该《入职通知》并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亦缺少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项目。易某在该通知下方签署“易某颢”。
某公司主张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易某送达劳动合同文本,要求易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易某本人一直拒绝签署,故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易某否认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其送达劳动合同文本,并主张其正常工某至2011年7月19日,此后其向公司请事假,并于2011年7月25日再次回到公司,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才向其出具劳动合同,但因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拒绝签署该合同,公司亦于同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易某系于2011年7月19日自行离职。
就易某转正后的工某标准。易某主张入职之时,某公司曾告知其转正后工某标准为4000元,但转正后公司仅按照3500元标准支付工某,但其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易某为证明其工某情况,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工某,易某的工某中显示某公司向易某支付转正后月工某为3500元,某公司认可易某转正后月工某标准为3500元。
易某主张在职期间某公司安排其加班但未向其支付加班工某,易某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打卡记录的照片,某公司否认上述照片所显示的打卡记录。易某主张离职前其亦完成(MOMA)项目,公司并未依法向其支付该项目奖金,易某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
易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某差额、加班工某及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海劳仲审字(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某、银行转账记录、入职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已查明易某入职某公司之时,公司向易某送达《入职通知》,该通知中写明易某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某3000元,易某于该通知下方签字。易某虽主张该《入职通知》违反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但法院认为,该《入职通知》缺乏法律关于劳动合同所需必备条款的规定,故法院认为《入职通知》并非某公司与易某签署的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仅是某公司向易某发出的单方通知,表示易某入职前三个月工某标准为3000元。故易某主张某公司就试用期的约定违法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此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试用期工某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易某系于2011年7月19日后自行离职,故法院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对易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5日解除予以采信。因易某无证据证明系某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易某主张的解除原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法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由某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某公司应向易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某公司主张2011年3月3日已向易某送达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某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某时间的劳动报酬。故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某公司所述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易某送达劳动合同,某公司亦应承担因公司未能及时向劳动者送达书面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并未行使解除权的不利后果。又因,易某表示2011年7月19日后其向公司请休事假,某公司无需向易某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工某。鉴此,某公司应向易某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22896.55元。
因易某未就其主张的加班工某及项目提成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易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及加班工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支付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二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二、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千五百元;三、驳回易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于易某入职当日签署的入职通知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该入职通知作为双方最初订立的劳动协议持续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易某入职当日就签订了,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易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处理错误;第二、双方劳动关系是因易某的自行离职而解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某公司不应承担向易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易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原审法院根据对入职通知的内容及性质的审查,认为该通知缺乏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某公司向易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某差额处理正确。某公司关于入职通知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易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上诉提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易某的自行离职而解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该公司不应向易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某公司及易某均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情况下,确认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而解除,判决某公司向易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夏天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