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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9月21日晚7时,彭三平(已判刑)酒后闯入被害人周XX家中索要现金,争吵中彭三平电话通知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后伙同彭三平殴打周XX,在殴打过程中,彭三平仍向被害人周XX索要现金。之后彭三平将周XX拽到街X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三平拳打脚踢将周XX打翻在地,致周XX面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某与彭三平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周XX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0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王某贵(已判刑)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8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主动退缴公安机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证人周X、周XX、马XX的证言、鉴定书。同案犯王某贵供述、证人王XX证言、收缴清单和价格鉴定书、证据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彭三平是在要钱,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采信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XX及其孙子周X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伙同同案犯彭三平对被害人周XX殴打过程中,彭三平仍向被害人周XX索要现金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指控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称其不知道彭三平是在要钱,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对其惩处。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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